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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留斌与郭红、郭诚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斌,郭诚铃,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赵留斌,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郭诚铃,男,1935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郭红,女,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留斌诉被告郭诚铃、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诚铃、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留斌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郭诚铃、郭红以房产抵押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三个月,用于工程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无数次上门讨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2、确认赵留斌对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四村*幢***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诚铃未作答辩。被告郭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赵留斌与被告郭诚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红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赵留斌几款200000元给被告郭诚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郭诚铃还以自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四村*幢***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郭诚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赵留斌,并由被告郭红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1月29日,原告赵留斌与被告郭诚铃就该笔借款在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房屋登记簿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留斌要求被告郭诚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红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郭诚铃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赵留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1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郭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红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另被告郭诚铃已将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四村*幢***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赵留斌,原告赵留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郭诚铃、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诚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留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诚铃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赵留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郭诚铃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四村*幢***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赵留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郭诚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芳代理审判员  程媛人民陪审员  孙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