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告张玉新、张玉荣与被告张新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新,张玉荣,张新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玉新原告张玉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特别代理)。原告张玉新、张玉荣与被告张新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新、张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张新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新清驾驶冀B078**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兴达备品门口处时,与原告张玉新驮着原告张玉荣驾驶冀BQM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荣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4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33.33元、住院伙补12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700.33元。被告张新清的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1555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新清辩称,我在事发后及时处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及邮寄费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标的车辆有合法行驶及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司同意赔偿2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属于合法鉴定机构,我司对该鉴定结论及原告的误工时间及陪护时间不予认可;住院费及门诊费金额请法庭核定;原告张玉荣的工资表中的签字与诉状中落款签字的字体不符,不认可其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其工资高于行业标准;原告张玉新的工资表体现其为电工,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且其签字与诉状中不符合,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新清驾驶冀B078**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兴达备品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玉新驾驶冀BQM6**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张玉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新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玉荣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张玉荣于2013年9月11日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张玉荣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张玉荣支出鉴定费280元(含照相费70元)。原告张玉荣系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玉荣住院期间其夫原告张玉新护理,张玉新系唐山嘉福物业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放其工资。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张新清为其驾驶的冀B0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玉荣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相费及快递费收据、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月的工资表,原告张玉新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新清的驾驶本、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新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清的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张玉新医疗费为720元、张玉荣医疗费为4327元。原告张玉荣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支持其诉请;原告张玉荣的法医鉴定书是滦县交警队委托所做的鉴定,本院对其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玉荣诉请的鉴定费及照相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原告张玉荣的鉴定费为280元(包括照相费),同时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鉴定时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提交的快递费收据并未加盖相应的公章,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玉荣提交了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自受伤后休息90日,根据其提交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原告张玉荣住院8天,住院期间原告张玉新护理,根据其提交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认定原告张玉荣的护理费为906.67元(3400元÷30天×8天);二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法医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张玉新的医疗费720元,原告张玉荣的医疗费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6.67元,二原告交通费200元,合计15553.67元。二原告的损失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请15550.33元,本院按照诉请认定原告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新、张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5550.3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新、张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丽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