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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2(另处)、李某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从禄劝县城骑车到武定县门前,见李剑波停放于此的云A×××××号红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三人遂采取由张某2用折叠刀割电门线、被告人陈某某扭牌照、李某2望风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2、李某2将摩托车盗好后准备返回禄劝县城,途经禄武路香水社区小塘凹22号门前时,见在此停放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三人遂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返回禄劝县城。经鉴定,XX号红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二、2013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另处)、张某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邀约来到位于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路的XX宾馆,陈某某和张某3冉在宾馆门口等,张某2和李某2进入鸿福宾馆院内,采用由张某2用折叠刀割断电门线的方式,盗走了赵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嘉隆”牌两轮摩托车。张某2将盗来的摩托车停放好后,又与被告人陈某某骑车来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社区三组团XX下,由张某2用折叠刀割电门线的方式,盗走了李某1停放于此的云A×××××号黑色“东某”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2、张某3冉、李某2四人将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骑到禄劝县撒营盘镇后,分别以人民币800、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顺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张某1(另处)。经鉴定,黑色“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云A×××××号黑色“东某”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2013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2(另处)、张某3冉(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来到禄劝县龙凤网吧上网,张某2发现杨某停放在此的云A×××××号“喜马”牌黑色两轮摩托车,遂邀约张某3冉、李某2一起去实施盗窃,由张某2用折叠刀割断电门线后三人将摩托车推到路边的巷道内,张某2和李某2便将摩托车骑到禄大路藏好。张某2和李某2回到网吧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冉某再盗窃一辆摩托车到禄劝县城卖,四人来到撒营盘镇车站附近的森科摩托车商铺门口,见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云A×××××号“隆某”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张某2、李某2去推摩托车,陈某某、张某3冉到坡脚等待,张某2、李某2将摩托车推到坡脚与陈某某、张某3冉汇合张某2用折叠刀割断摩托车电门线,四人便骑着盗来的两辆摩托车返回禄劝县城,到达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路的光华旅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云A×××××号“喜马”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云A×××××号“隆某”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及同伙张某3冉、张某2、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1、赵某、李某1、杨某、孙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一、2013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2、李某2三人从禄劝县城骑车到武定县门前,见李剑波停放于此的云A×××××号红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三人遂采取由张某2用折叠刀割电门线、被告人陈某某扭牌照、李某2望风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XXX号红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二、2013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张某1、李某邀约来到位于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路的XX宾馆,陈某某和张某3冉在宾馆门口等,张某2和李某2进入鸿福宾馆院内,采用由张某2用折叠刀割断电门线的方式,盗走了赵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嘉隆”牌两轮摩托车。张某2将盗来的摩托车停放好后,又与被告人陈某某骑车来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社区三组团9幢2单元楼下,由张某2用折叠刀割电门线的方式,盗走了李某1停放于此的云A×××××号黑色“东某”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经鉴定,黑色“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云A×××××号黑色“东某”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2013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2、李某2、张某3冉四人来到撒营盘镇车站附近的森科摩托车商铺门口,见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云A×××××号“隆某”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张某2、李某2去推摩托车,陈某某、张某3冉到坡脚等待,张某2、李某2将摩托车推到坡脚与陈某某、张某3冉汇合张某2用折叠刀割断摩托车电门线,四人便骑着盗来的两辆摩托车返回禄劝县城,到达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路的光华旅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云A×××××号“隆某”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四、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先行羁押的8个月12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李育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昱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