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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长征与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征,邹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征,男,1978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华,男,1968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永华陈述王长征是其舅舅的孙女婿。2012年8月5日王长征向邹永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张借条载明:王长征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向邹永华借款,借款日期自2012年7月起,借款金额为101190元,每月支付利息1%,利息本金可以随时支付计算。邹永华当庭陈述王长征系陆续向邹永华借款,到2012年汇总在一张借条上。邹永华还陈述其借款来自自身积蓄及卖车的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地点不固定。后王长征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邹永华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审原告邹永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王长征归还邹永华借款人民币101190元并支付利息(以1011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王长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邹永华、王长征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王长征出具借条给邹永华,载明其向邹永华借款101190元,后王长征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邹永华催讨无果,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王长征,故邹永华主张王长征归还借款1011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长征主张的利息(以1011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对借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支持。王长征应依法支付邹永华借款利息(以1011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王长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长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永华借款人民币101190元及利息(以1011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王长征负担。上诉人王长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款,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款项交付事实,包括出借款项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及交付的款项来源凭证。2、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昆山福泰隆精密机械厂,该厂后受金融危机影响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中途退出时上诉人不但未追究其共同承担外债的责任,反而将其投入的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捏造了所谓的“借条”。上诉人出于对亲戚的信任,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了个名字,意思是如果将来经营扭转了,可以考虑再补偿给被上诉人一点辛苦费,但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了借条内容。上诉人申请对借条除王长征签名与日期以外的借款内容其形成时间在2012年8月5日之前还是之后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邹永华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邹永华提供由王长征出具的凭证4份。前三份为2009年出具,内容分别为王长征向邹永华结算工资、汽车租金、借款等。最后一份是2010年8月14日王长征出具的借条,明确其向邹永华借款80700元。邹永华陈述其与王长征并非合伙关系,邹永华实际在王长征的厂里上班,其还买了一辆车帮厂里送货。邹永华在王长征厂里工作期间王长征结欠其借款、工资、汽车租金合计共有十六、七万元,现其仅能提供部分凭证,后王长征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0年8月14日实际结欠80700元,由王长征出具借条。该款王长征后一直未归还,其于2012年8月5日向邹永华出具了一审提供的借款101190元的借条,该101190元金额中包含了两年的利息。该四份凭证经王长征质证,其对于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长征认为送货、工资、租金两份凭证是王长征与邹永华合伙经营期间邹永华投资的成本,50000元的借条是作为邹永华撤资的结算。2010年8月14日的借款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如果50000元到80700元中间是利息的话,利息计算不合法。根据邹永华的陈述,从80700元到101190元的形成中间是利息,利息计算也是不合法的。这也说明邹永华陈述借款十六、七万元的说法是假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邹永华与上诉人王长征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针对邹永华和王长征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进行如下分析认定。首先,一审期间,邹永华主张王长征归还借款101190元,提供了由王长征出具的借条一份。王长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二审期间,王长征表示对于借条上本人的签名、日期认可,但对于借款的内容不认可,其抗辩在空白纸上预先签名的理由有悖常理。上诉人王长征要求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邹永华二审补充提供了王长征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并陈述2010年8月14日的借款80700元因两年未还,加上利息王长征才于2012年8月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1190元的借条。该陈述与邹永华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基本相符,进一步证明了2012年8月5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王长征对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本人的签名认可,但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辩解无力。再次,王长征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对此邹永华陈述系由王长征结欠其的借款、工资、汽车租金结算而来,并提供了部分借款、工资、汽车租金凭证予以证明。对于其他基础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法律并不禁止,本院对于双方经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为80700元予以认定。综上,邹永华与王长征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王长征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长征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50000元借款是合伙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关于上诉人王长征提出50000元借款与80700元借款之间差额是利息,邹永华不认可。邹永华陈述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有十六、七万元,其还提供了其他结算凭证,王长征本人也陈述在2009年给付邹永华八万多元,表明80700元是双方包含50000元借款在内的多笔款项的结算,并不能认为两者差额就是利息。2010年8月14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80700元后王长征一直未归还该款,2012年8月5日王长征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01190元。双方约定两年的利息为20490元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可予认定。双方约定今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也不违反法定最高限额,可予采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邹永华主张2012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不能以本金101190元计算复利,仍应按照借款本金80700元计算利息。鉴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主文予以变更。由于一审期间王长征怠于行使抗辩权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上诉人王长征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长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邹永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119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王长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王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