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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来远诉被告赵成阳、赵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来远,赵成阳,赵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邹来远,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樊开润,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阳,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燕杰,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邹来远诉被告赵成阳、赵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来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开润、被告赵成阳、被告赵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来远诉称:2011年5月,赵成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赵燕杰为担保人,至2011年12月9日赵成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7000多元。2011年12月9日,赵成阳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差欠原告30000元,赵燕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赵成阳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赵成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赵燕杰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成阳辩称:一、2010年夏天,赵成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后赵成阳给付原告几个月利息及本金20000元,仍差欠原告本金30000元;二、赵成阳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差欠原告30000元,2012年春节前,原告去赵成阳家索要该款,并要求赵成阳先行给付30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三、2012年4月,赵成阳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关押于安徽省青山监狱;四、赵成阳现在无钱,等出狱后返还本金30000元;五、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赵成阳写的,但当时无担保人签字,担保人签字是后来添加的。被告赵燕杰辩称:一、赵成阳前期借款50000元是赵燕杰担保的;二、2011年12月9日,赵成阳出具的欠条,担保人签字是赵燕杰于2011年12月10号或11号补签;三、2010年5月左右,原告询问赵燕杰有没有人要借款,后来赵燕杰介绍赵成阳向原告借款,赵燕杰不清楚原告与赵成阳具体如何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欠条1张,证明赵成阳差欠原告30000元,赵燕杰为该欠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成阳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二、证据二欠条是赵成阳出具的,但担保人当场没有签字,是后来补签的。被告赵燕杰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二、赵成阳出具欠条时,赵燕杰不在场,担保人是后来签字的,签字时间是2011年12月10日或11日。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二欠条,赵成阳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故对该欠条载明赵成阳差欠原告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赵燕杰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未注明签字时间,但根据其陈述,自愿为赵成阳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赵成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赵燕杰为担保人,至2011年12月9日赵成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部分利息。2011年12月9日,赵成阳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差欠原告30000元,被告赵燕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成阳差欠原告30000元,应及时返还。现该款经原告催要不予返还,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赵成阳返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燕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赵成阳、赵燕杰称该欠款为高利贷,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来远欠款30000元;二、被告赵燕杰对被告赵成阳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3元,由被告赵成阳、赵燕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