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7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义孟与冯贵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孟,冯贵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7637号原告李义孟。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贵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孟与被告冯贵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芳亭、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冯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孟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驾驶津Q×××××号车沿塘沽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渤海26路交口处时,车辆前部与沿渤海26路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冀R×××××号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2013)滨塘民初字第3544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现原告已做完伤残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1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4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贵成按责任比例50%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责任比例分配和保险剩余限额;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3、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7、社保缴费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房产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8、户口本两本、出生证明、扶养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以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冯贵成驾驶的车辆冀R×××××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84278元,认可赔偿比例5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过高;误工费,如果原告不能进一步补充相应证据,则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鉴定的误工期;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指数,如果无法进一步补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之父母部分,子女部分如果不能补充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则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冯贵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若有不足,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贵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6时,原告驾驶津Q×××××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渤海26路交口处时,车辆前部与沿渤海26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冯贵成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事故证明,因事故地点未设置监控装置且双方表述不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9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冯贵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孟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孟医疗费1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12497元、评估费700元,共计31444元的50%,即15722元”。原告又产生医疗费538元。2013年11月1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锁骨骨折致上肢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其左胫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之父李书元,195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淑兰,1951年12月21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女李娜,200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之女李玉,2007年8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冀R×××××号车系被告冯贵成所有,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84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3)滨塘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贵成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元、护理费6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元,原告按50元/天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但认为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应为25元/天×90天=2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应金额票据,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5177元,二被告认可计算方式,但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房产证、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工资对账单、缴费记录,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本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4元,被告认可原告父母的扶养费,本院照准,就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提交了其子女学校幼儿园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本市居住生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7411元。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属于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和年龄等情况,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孟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4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孟医疗费538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5011元,共计19619元的50%,即980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冯贵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