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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男,1986年1月3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街道办事处惠东路。被告凡××,男,1970年6月3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酉阳县铜鼓乡清泉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金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在2012年9月29日,被告凡××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8日归还;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9‰。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凡××答辨称,贷款属实,不是不还,是因为政府的复耕款一直未补偿到位,所以暂时还不起,但一定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9月29日,被告凡××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同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同时办理抵押登记。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在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凡××偿还尚欠的本金1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并记录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向被告凡××发放了贷款共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农商行酉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期间的利息也应按照约定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凡××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凡××负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金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