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荆州市莹辉水晶制品有限公司非诉审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市莹辉水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沙市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张立柱。被执行人:荆州市莹辉水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字(201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字(201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未经申请执行人批准在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当镇泗场村原农科所496平方米集体农用地铺设水泥场地。所占用的土地原为鱼塘,位于土地整理项目区域内(整理项目尚未验收),规划用途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申请执行人调查时止,铺设的水泥场地已硬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限被执行人荆州市莹辉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2013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荆国土资执罚字(201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4960.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荆州市莹辉水晶制品有限公司直接送达。现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同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起诉权利所涉及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错误;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催告情况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字(201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字(201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陈 香审判员 李 冬审判员 易 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