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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飞与被告刘俊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飞,刘俊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张伟飞,女。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国葵,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杏,男。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飞与被告刘俊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廖国葵,被告刘俊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1日育有一子,名叫刘俊鑫。本以为生育儿子后能进一步增加双方之间的感情和责任感,但双方的婚事遭到被告父母及家人反对,如今小孩已经4个多月,正处于哺乳期,由原告一人独自抚育,被告从未尽过���为父亲的责任。原告在小孩出生后是在被告家居住,也尽一个未来媳妇应尽的责任。但即使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不能给原告适当的照顾,经常表示对原告诸多不满,被告不但不帮助缓和关系,竟然表态只要小孩不要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折磨后,原告在小孩满月后搬离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在家人的帮助下一个人负担起抚养小孩的责任。在和被告多次沟通无效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儿子刘俊鑫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小孩生活费800元,直至小孩成年,并按票据支付小孩的学费、保险费、医疗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证明刘俊鑫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被告刘俊杏辩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刘俊杏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可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杏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杏对原告张伟飞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伟飞与被告刘俊杏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刘俊鑫,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小孩出生后至小孩满月期间,原告与小孩在被告家生活。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后,原告在小孩满月后便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且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抚养小孩,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生活来源为打工或做生意为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非婚生小孩刘俊鑫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如果非婚生小孩刘俊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是需要支付抚养费用,如需支付,所需支付的抚养费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非婚生小孩刘俊鑫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依据上述规定并考虑到刘俊鑫现不满一周岁,尚且处在哺乳期,原告作为母亲更有利于给予小孩生活方��进行照顾,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生活条件和结合双方均无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及其家人也能为孩子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孩子随母亲生活更为妥当,确定小孩刘俊鑫由原告张伟飞抚养。关于被告是需要支付抚养费问题。原、被告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原、被告与其非婚生儿子刘俊鑫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均应负抚养教育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儿子抚养费800元,但未举证刘俊杏的收入状况。因此,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刘俊鑫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到刘俊杏的支付能力,本院���为原告诉求的抚养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刘俊杏应每月支付非婚生儿子刘俊鑫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给付至刘俊鑫满18周岁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票支付一半学费、保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如确有需要支付数额较大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伟飞与被告刘俊杏的非婚生儿子刘俊鑫由原告张伟飞负责抚养,被告刘俊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2月起至刘俊鑫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2月的抚养费于当月28日支付,以后于每个月的10日支付)。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伟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