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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梅育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梅育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鹰(一般授权代理),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春(一般授权代理),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暨原告梅育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婉(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梅育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梅育军诉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28号、02937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鹰、杨春,被告梅育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梅育军当庭提出撤回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兴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每月支付300元的社保补贴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社保补贴2,1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当然不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已履行了给予被告社保补贴的义务,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被告自行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的损失。且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均已休息完毕,原告已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了被告年休假天数及工资报酬,而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对带薪年休假的认定及带薪年休假的重复计算,显属实质性错误。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作出错误的裁决。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50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57.50元、2013年6月工资3,540元、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9,387.6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行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相应损失14,092.70元。被告暨原告梅育军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续签,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社保窗口按月缴费。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还长期安排被告超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26日,被告被迫提出辞职。辞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14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暨原告梅育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续签,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社保窗口按月缴费。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还长期安排被告超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26日,被告被迫提出辞职。辞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14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07.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1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3,540元以及2013年上半年的安全奖1,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4,075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在个人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3,041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平时双休加班工资82,836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510元;8、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4,040元;9、原告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原告暨被告盛兴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求;2、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6月份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给予了被告社保补贴,被告应对自己签订自愿放弃社保的行为负责;3、对于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不应给予任何经济补偿;5、原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予了被告休息时间。原告暨被告盛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辨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员工履历表、试用员工转正上岗评定表、自我鉴定、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个人情况及原告在经过一个月的试用期后,决定聘用被告。被告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30日经考核合格转正,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填写员工履历表时,并没有如实填写养老保险号;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证据四、关于调整岗位员工计件工资的方案、方案公示照片三张、指挥车通行证,证明关于员工计件工资的方案已经告知被告,被告在此时间段内车辆限时,被告是休息并未加班,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合理休息,不存在加班;证据五、申请、员工社保发放表,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发放300元社保补贴,被告已经领取原告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被告应对自己签订的自愿放弃办理社保、领取社保补贴的协议的行为负责;证据六、通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证据七、辞职通知,证明被告接到通知后,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证据八、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在节假日期间,我方给予了其合理的休息时间,不存在加班。被告暨原告梅育军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证据三、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明细、存折、湖北省社会保险费核定专用章出具的证明、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凭证,证明被告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证据四、盛兴公司春节总值班表、2012年1月1日和1月2日送货单、2012年9月30日至10月7日送货单、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送货单、2013年5月1日至5月7日送货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情形;证据五、辞职书、EMS快递单、EMS快递单签收查询单,证明被告以没有缴纳社保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用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六、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03元;证据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与被告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连续工龄已经超过20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写社保号与单位应否缴纳社保没有关系。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和签字。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是公司逼迫被告签的,2011年7月份的员工社保发放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社保补贴发放表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11年6月至12月份,梅育军只收到2,100元的社保补贴。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从未收到过。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辞职申请是被告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的辞职,该证据恰巧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辞职申请。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不予质证,是复印件。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劳动合同届满之后,已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的开户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被告是在拿到盛兴公司的社保补贴后开的户,且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缴纳的社保少于公司发放的300元社保补贴。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四值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司盖章,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支持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形。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五中辞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辞职书与递交给我公司的辞职通知书有区别。EMS快递单、EMS快递单签收查询单有异议,上面没有写是谁签收的,被告是向公司递交了辞职通知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接到公司续签合同的通知后递交的辞职书,充分证明被告是恶意诉讼。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与现在陈述的月平均工资是有出入的。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和签字。该证据是公司制作的管理文件,且已经进行了公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不过是公司逼迫其签订的,但梅育军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因2011年7月份的员工社保发放表无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梅育军对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社保补贴发放表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公司单方制作的,被告方并未收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梅育军对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四值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司盖章,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支持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纳。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五中辞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辞职书与递交给公司的辞职通知书有区别,EMS快递单、EMS快递单签收查询单有异议,上面没有写是谁签收的,被告是向公司递交了辞职通知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接到公司续签合同的通知后递交的辞职书,充分证明被告是恶意诉讼,盛兴公司承认收到梅育军向其邮寄了辞职报告,故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梅育军通过银行打印出的流水明细,上面加盖了银行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盛兴公司对梅育军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梅育军与之前工作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梅育军进入盛兴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盛兴公司未与梅育军续签劳动合同,梅育军一直在盛兴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5日,梅育军以公司不按规定购买社保为由向盛兴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盛兴公司邮寄了辞职书,其后,梅育军未再到盛兴公司工作。2013年7月19日,梅育军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603号,盛兴公司与梅育军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梅育军在盛兴公司工作期间,盛兴公司未为梅育军缴纳社保,梅育军自行在社保机构缴纳社保,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缴纳社保费用14,225.66元。梅育军工作期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3元。诉讼期间,盛兴公司已经支付梅育军2013年6月工资3,54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梅育军在盛兴公司工作期间,盛兴公司未为梅育军缴纳社会保险,梅育军以此为由向盛兴公司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盛兴公司应当支付梅育军经济补偿金8,507.50元(3,403元/月×2.5个月)。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盛兴公司未与梅育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梅育军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盛兴公司应支付梅育军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23.49元(3,403元×4个月+3,403元÷21.75×25),因梅育军只主张17,0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盛兴公司应支付梅育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7,015元。因盛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了梅育军2013年6月工资3,540元,故梅育军要求盛兴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交通安全奖,庭审中盛兴公司亦承认公司安全奖每月200元,故盛兴公司应当支付梅育军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交通安全奖1,200元(200元/月×6个月)。2013年6月25日,梅育军向盛兴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梅育军主张失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梅育军要求盛兴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育军与盛兴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兴公司在此期间未依法为梅育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梅育军已自行在社保机构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梅育军要求盛兴公司赔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盛兴公司应该赔偿梅育军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11,012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849.26元(1,921.4元×1.7%×26)。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梅育军所在岗位执行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梅育军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加班的事实,故对梅育军要求盛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梅育军于2011年5月9日进入盛兴公司,其从2012年5月9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梅育军2012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梅育军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辞职,其2013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77÷365×5,不满一天不予计算),因盛兴公司未安排梅育军休带薪年休假,故盛兴公司应支付梅育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95.22元(3,403元/月÷21.75×7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暨原告梅育军经济补偿金8,507.50元;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暨原告梅育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7,015元;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暨原告梅育军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交通安全奖1,200元;四、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暨原告梅育军养老保险损失11,012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849.26元;五、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暨原告梅育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095.22元;六、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暨原告梅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盛兴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