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和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乙,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人庞某,男,于辽宁省彰武县,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福,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雪娇、任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庞某的朋友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乙产生纠纷。同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及明某(另案处理)、杨某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22号美计坊饭店内,遇被害人汪某乙及张某等人,随即被害人庞某及明某等人对被害人汪某乙进行追打,并将汪某乙打到在地,期间被告人庞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汪某乙背部刺伤,致使被害人汪某乙左胸背部刀刺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需要手术治疗,左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左胸背部刀刺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需要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左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幺某、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庞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后期休养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206335.4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庞某提出其没有用刀扎伤被害人汪某乙,案发后其与同案犯姜某、明某及百金翰店长、胡某、付某在百金翰保安室内,同案犯明某承认持刀扎伤被害人汪某乙的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庞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庞某的朋友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乙产生纠纷。同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及杨某、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XXX号美计坊饭店内,遇被害人汪某乙及张某等人,随即被害人庞某及明某等人对被害人汪某乙进行追打,并将汪某乙打到在地,期间被告人庞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汪某乙背部刺伤,致使被害人汪某乙左胸背部刀刺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需要手术治疗,左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左胸背部刀刺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需要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左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因伤住院13日,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11日,流食半流食1日,出院后休息30日,合计误工天数为43日。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8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7.03元、误工费人民币2735.86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7029.71元。被害人汪某乙因伤致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膈肌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左胸背部刀刺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需要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左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均鉴定为轻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膈肌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汪某乙,证人张某、幺某对被告人庞某的辨认情况。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其与张某、幺某、姚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美计坊饭店吃饭后,遇到杨某、明某、高某、姜某及被告人庞某,并被问谁是偷手机的网管,随后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人用砖头打在右腿上,明某及被告人庞某追上被害人汪某乙后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汪某乙背部被刀扎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幺某、姚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汪某甲致。5、同案犯姜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其与杨某、高某、被告人庞某、姜某在沈阳市XXX号美计坊饭店吃饭后,遇到被害人汪某乙等人正在往饭店外面走,其与被告人庞某、明某、高某便跟了出去,被告人庞某踢了被害人汪某甲脚,又打了被害人汪某乙脸部一拳,其便上去拉被告人庞某,高某拉着明某,随后其看见被告人庞某从兜里掏出一把匕首,被害人汪某乙转身逃跑,被告人庞某去追被害人汪某乙,在追上之后,被害人汪某乙没跑几步就蹲在地上了,被告人庞某继续踢打被害人汪某乙。而后其看见有人报警了,便与被告人庞某、明某、高某、杨某逃跑了。回到百金翰洗浴中心保安室后,被告人庞某说他用刀将被害人汪某乙扎伤的事实。6、同案犯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杨某通电话说手机丢了,让其去一趟巴士网吧,其来到巴士网吧后见到杨某、高某、姜某及被告人庞某,杨某说手机被偷的事情派出所已经处理完了,随后五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美计坊饭店吃饭后。在饭店遇到被害人汪某乙等人正在往饭店外面走,其与被告人庞某、姜某、高某便追出去,并问被害人汪某乙是不是他偷了杨某的手机,被害人汪某乙没说话,被告人庞某踢了被害人汪某甲脚,又打了被害人汪某乙脸部一拳,被害人汪某乙便跑了,其与被告人庞某、姜某、高某一起追被害人汪某乙,被告人庞某在追上被害人汪某乙后,抓住被害人汪某乙的头发将其撂倒并拳打脚踢,其跑过去踢被害人汪某乙脚,后面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警察来了”,其与被告人庞某、姜某、高某、杨某就跑了。回到百金翰洗浴中心保安室后,被告人庞某说他用刀将被害人汪某乙扎伤的事实。7、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其与杨某、高某、被告人庞某、姜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美计坊饭店吃饭后,遇到被害人汪某乙等人,并问被害人汪某乙是不是他偷了杨某的手机,被害人汪某乙便跑了,随后被告人庞某在追上被害人汪某乙后,抓住被害人汪某乙的头发将其撂倒并拳打脚踢,并用右手在被害人汪某乙的后背戳了以下,这时被害人汪某乙就蹲在地上了,之后明某追上来对被害人汪某乙进行殴打,之后其便逃跑了。回到百金翰洗浴中心保安室后,被告人庞某说他用刀将被害人汪某乙扎伤的事实。8、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XXX号一个饭店里,其与同案犯明某、高某、姜某、杨某吃饭,遇到被害人汪某乙及其朋友,同案犯高某说被害人汪某乙就是偷手机的机修。当被害人汪某乙等人走出饭店时,被告人庞某等五人便追了出去,被告人庞某、同案犯明某、高某殴打被害人汪某乙的事实。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一案的由来其被抓捕的经过。10、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某的个人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没有听到明某承认自己持刀伤人的事实。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其在百金翰健足会馆保安室内见到明某、高某、姜某等人,时任店长付某不在场,其听他们说打仗了,把人打了,并未听到明某承认自己持刀伤人。其在案发第二天听别人说被告人庞某持刀将人扎伤的事实。13、收据、病历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因伤住院13日,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11日,流食半流食1日,出院后休息30日,合计误工天数为43日。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856.82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持械致被害人汪某甲处重伤、二处轻伤且致二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庞某提出其没有用刀扎伤被害人汪某乙,案发后明某承认持刀扎伤被害人汪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庞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姜某、明某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庞某在案发过程中持刀,且证人明某、高某、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承认其持刀将被害人汪某乙扎伤的事实。另结合本案被害人汪某丙刺伤的伤害结果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庞某持刀将被害人汪某乙扎伤且致其重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庞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庞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要求被告人庞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5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后期休养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206335.4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汪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0856.82元、护理费人民币13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元、误工费人民币2735.86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要求被告人庞某赔偿后期休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庞辉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08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7.03元、误工费人民币2735.8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共计人民币27029.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平生代理审判员  苏博群人民陪审员  路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