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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上海连邦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连邦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6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2号楼601。负责人刘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鹏,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上海连邦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431号。法定代表人吴卫钢。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连邦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邦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连邦软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日,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与上海连邦软件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2617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上海连邦软件公司在收到货物6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海连邦软件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连邦软件公司给付货款526170元及其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货物买卖合同书;2、货物运输单;3、委托书。被告上海连邦软件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3日,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卖方)与上海连邦软件公司(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总值为52617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生产厂家交货后7日完成交货;付款时间为买方在收到货物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9日,上海连邦软件公司给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就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5月3日所签编号为BJORA1305021X的合同,我司现委托贵司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至: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收货人为张飞飞,对于上述单位及人员的签收我司予以认可,本委托书传真件有效。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委托书指定的地点,并由委托书指定的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单上签字确认完成了货物交接。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上海连邦软件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货款5261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与上海连邦软件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上海连邦软件公司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除应付清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请求判令上海连邦软件公司给付货款526170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连邦软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连邦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五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及其违约金(自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上海连邦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连邦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