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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溢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溢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溢才,男。201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溢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溢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日1时许,李某华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溢才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溢才随即答应,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路xx宾馆×房进行交易。当日4时许,被告人陈溢才到达约定地点后即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重1.8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溢才归案后,于2013年11月8日19时许,协助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路xx大酒店门口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蔡某,当场缴获毒品若干(重1.4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华、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溢才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溢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溢才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溢才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溢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且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溢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陈溢才提出:1、其没有将冰毒拿出来给到李某华手中,也并没有收到李某华的任何钱财,属于犯罪未遂。2、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贩卖毒品的蔡某,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溢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李某华已经对毒品交易达成共识,并携带毒品进入交易地点,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上诉人称其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贩卖毒品1.46克的蔡某,蔡某所犯罪行并不属于重大犯罪,上诉人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