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启兵与蒋羽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兵,蒋羽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刘启兵。被告蒋羽乐。原告刘启兵诉被告蒋羽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羽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兵诉称:2011年,被告因承建泗洪县中正时代大酒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76408元的地板砖。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所欠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408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羽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羽乐因承建工程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1月26日两次向原告刘启兵购买地板砖,价值共计7640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2011年11月26日送货单背面书写还款承诺,载明:“所欠材料款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两份、承诺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羽乐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4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但未约定逾期付款时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羽乐给付原告刘启兵货款764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羽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