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杨宝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杨宝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朱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高。被告:杨宝贤。原告朱海军为与被告杨宝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军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涤纶丝原料,截止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宝贤支付货款59,967元,并支付该款自主张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宝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海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宝贤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宝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海军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军与被告杨宝贤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宝贤尚欠原告货款59,9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宝贤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贤应支付原告朱海军货款计人民币59,9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杨宝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