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汉劳社监罚字[2013]第030号)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汉南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汤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心,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对湖北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汉劳社字监罚字(2013)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劳社监罚字(2013)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武汉市汉南区承建汉峰实业办公楼、宿舍楼项目中,拖欠向建全等人工资。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汉劳社监令字(2013)第0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7月16日前提供相关材料并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询问。被执行人未尽改正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9,000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湖北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汉劳社监罚字(2013)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劳社监罚字(2013)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照银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