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与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恺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晖,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华,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姝,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制品,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双方对账无误,且被告收到发票后,于45天内支付所有货款。原告在完成加工、交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7月30日已拖欠货款人民币293,608.31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前述欠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3,608.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的45天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外包装纸箱有破损,验货时没有发现,待被告将货物发至香港纪俊投资有限公司后才发现,被告又重新向港方公司发部分货物,因此产生了一定损失,事后原告对此也无任何说法。其次,被告不接受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第7条第3款明确约定若需方(本案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准时付款,供方(本案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事项,被告不同意给付,更何况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货款的拖延,至今双方未就该问题进行解决,因此被告认为货款数额应扣除被告所产生的损失,现损失数额正在积极与港方公司联络核实,目前尚未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产品加工/销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纸制品加工业务。截至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93,608.3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纪俊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1月-2012年5月期间,从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定制大量的湿巾货物,因外包装纸箱破损,导致我们定制的货物有损毁,后期经过协商,和润公司又重新给我公司发货,用以弥补我们的损失”。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报酬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制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虽提供纪俊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涉及货品的供应时间为2012年1月-2012年5月,并未涉及本案原告,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未付款项的确认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拖欠费用数额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鉴于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了各批货物的货款到期日,因此对于逾期履行部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608.31元;二、被告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879.06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人民币50,971.05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人民币57,852.95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人民币29,905.25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国际纸业(沈阳)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沈阳和润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