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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徐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徐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永正,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被上诉人徐国的委托代理人方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徐国为其所有的皖M24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52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因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3月22日18时10分,郭小舢驾驶徐国所有的皖M24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来安县新安镇七里工地路段,倒车时致皖M244**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车辆部分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郭小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国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48820元,并支付施救费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滁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国与人保滁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国为皖M2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辩解车辆发生事故时未两轮离地,属于侧翻,不属于倾覆,且发生事故时液压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徐国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即使四轮着地完好,但是车体触地,属于倾覆,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人保滁州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徐国的车辆损失;徐国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液压杆处于举升状态,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在液压杆处于举升状态下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人保滁州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徐国花去修理费48820元,人保滁州分公司认为超出定损金额40元。庭审中,人保滁州分公司虽然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未确认,但是对定损数额48780元予以确认,故对人保滁州分公司自认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徐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8780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504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50480元。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不属于倾覆。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从事发后的现场照片看,事故车辆液压杆系在举升状态发生事故,人保滁州分公司亦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国一审的诉讼请求。徐国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保滁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徐国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国将其所有的皖M2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徐国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人保滁州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徐国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属于倾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称涉案被保险车辆侧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事故车辆液压杆系在举升状态下发生事故,仅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状态,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倾覆。人保滁州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国向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造成徐国的被保险车辆损失48780元,徐国还支付了施救费1700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人保滁州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