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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芦广新与闫邦亚、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广新,闫邦亚,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芦广新,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邦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杰,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芦广新与被告闫邦亚、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邦亚、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广新诉称,2012��5月,经人介绍,被告闫邦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剩余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闫邦亚、张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30日被告闫邦亚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闫邦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5月30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闫邦亚交付款项475000元的事实;3、闫邦亚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闫邦亚承诺对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定于2013年4月11日付清的事实;4、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闫邦亚、张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人张杰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闫邦亚的款系转借张杰的、并按照闫邦亚的安排将款475000元直接打入其弟闫邦周账户、其余25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付给闫邦周、原告与被告闫邦亚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闫邦亚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闫邦亚、张杰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邦亚、张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原告借案外人王某现金500000元,再由原告借给被告闫邦亚。被告闫邦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芦广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闫邦亚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按照被告闫邦亚的安排,由王某通过转账方式将现金475000元转入闫邦亚之弟闫邦周的银行账户,余款25000元由王某向闫邦周支付现金。2013年3月11日,被告闫邦亚偿��原告本金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于2013年4月11日把借款贰拾万元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保证人:闫邦周2013年3月11日。对于利息及剩余本金,被告闫邦亚未予偿还。为索要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被告闫邦亚、张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芦广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被告闫邦亚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闫邦亚出具的保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登记信息,以及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闫邦亚、张杰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闫邦亚现尚欠其现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闫邦亚、张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予以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邦亚、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芦广新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限被告闫邦亚、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芦广新保全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闫邦亚、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