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莹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50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罗莹华。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莹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08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0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0.373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08月19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规定的限期内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相关法定义务。经财产核查,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了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并承担。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撤回执行申请系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