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倪向东、张石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倪向东,张石进,罗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942号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70509373-7。法定代表人:钱滢。委托代理人:汪英文。被告:倪向东,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住本区。被告:张石进,男,汉族,1962年8月8日生,住本区。被告:罗珍,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倪向东,张石进,罗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向东、张石进、罗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倪向东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对违约责任、代偿资金利息损失、追偿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7日,第二、三被告张石进、罗珍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以自身财产提供反担保,并对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5日,原告为第一被告与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签订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保证合同。2009年5月5日,第一被告与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获得了伍万元借款。2011年5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但是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在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其支付代偿本息51667.7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本息伍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柒角玖分(51667.79),违约金伍仟元(5000),代偿资金利息损失陆仟零捌拾捌元壹角捌分(6088.18),合计陆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玖角捌分(62755.9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对三被告主张代偿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倪向东未作答辩。被告张石进未作答辩。被告罗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倪向东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就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事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为伍万元,履约期限为24个月。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发生代偿损失后,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其它反担保人(物)追偿。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09年4月27日,被告张石进、罗珍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载明:由于你中心为倪向东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我愿意为此向你中心作反担保,特在此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向你中心作出下述保证事项。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造成你中心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代偿损失,我保证为债务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保证在收到你中心书面索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你中心。如果我没有按前条所述期限履行连带偿付责任,我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索付通知中所索款项的10%,反担保责任我仍然承担。2009年5月5日,被告倪向东与徽商银行铜陵分行签订2009年借字第199000905053000001号《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倪向东向徽商银行铜陵分行借款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月4.5‰。2009年5月4日,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徽商银行铜陵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2009年保字第200905050095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2009年借字第19900090505300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向东未能归还。2011年9月29日,原告代偿本息合计51667.7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并未归还。以上事实,有2009年借字第199000905053000001号《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9年保字第200905050095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倪向东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张石进、罗珍签订的《反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代偿义务,被告倪向东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倪向东理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代偿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石进、罗珍为被告倪向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本息51667.79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6667.7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本息51667.79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6667.79元。二、被告张石进、罗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公告费560元(凭票据结算),合计192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任熙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