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阮万青与倪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万青,倪卫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阮万青,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卫华,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阮万青与被告倪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阮万青的委托代理人薛韬、被告倪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万青诉称:2010年7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纠集朋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逃跑。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上臂开放性外伤、左腰部开放性外伤。后转至北京水利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了2万多医疗费。2012年8月2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当场支付2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卫华辩称:欠三万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偿还,希望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某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倪卫华及他人将原告阮万青打伤。后原告阮万青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上臂皮肤裂伤、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头静脉断裂、左腰背部皮肤裂伤、顶枕部头皮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倪卫华同意支付原告阮万青5万元,已���付2万元,并向原告阮万青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支付剩余3万元,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倪卫华及他人将原告阮万青打伤,后经调解,被告倪卫华向原告阮万青支付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给付时间,现被告倪卫华仍有3万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妥,故对于原告阮万青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卫华支付原告阮万青赔偿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倪卫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