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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罗金明、何凤琼、罗婷、罗绍聪、罗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罗金明,何凤琼,罗婷,罗绍聪,罗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明,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石小苑,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琼,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婷,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罗绍聪,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罗永强,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龙田镇。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金明、何凤琼、罗婷、原审被告罗绍聪、罗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被上诉人罗金明委托代理人石小苑、原审被告罗绍聪、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凤琼、罗婷、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梅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强是粤MK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绍聪是肇事司机,被告罗永强和被告罗绍聪合伙从事该车辆的运输业务。2013年4月15日23时50分左右,罗勇彬驾驶粤MEC2**号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S226线往兴宁市宁新方向行驶时,行至S226线74KM+500M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相对方被告罗绍聪驾驶的粤MK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人罗勇彬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罗绍聪与受害人罗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绍聪驾驶的粤MK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绍聪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罗勇彬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9月开始在兴宁市利辉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任职司机兼业务员,月工资底薪2500元,从2011年10月开始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居住在兴宁市兴城新兴御苑二栋801房。原告罗婷是受害人罗勇彬的妻子,罗勇彬受害时原告罗婷已怀孕在身。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11万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298268.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罗永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绍聪驾驶的粤MK4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罗勇彬驾驶粤MEC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人罗勇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罗绍聪与受害人罗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0226.71元×20年=604534.2元。2、丧葬费55683元÷12个月×6个月=27842元。3、交通费5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226.71元÷12个月÷21.75天×3天×3人=1042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粤MEC2**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65591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梅州公司应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原告11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对于各原告的其余损失543918.2元,按罗勇彬和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罗勇彬自行承担543918.2元的50%,即承担271959.1元;被告承担543918.2元的50%,即承担271959.1元。因被告罗绍聪驾驶的粤MK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各原告2719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绍聪已支付给各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959.1元,被告罗绍聪、罗永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该肇事车辆粤MK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过程中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发生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该10%的损失应由被告罗绍聪、罗永强自行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的险别,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金明、何凤琼、罗婷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金明、何凤琼、罗婷其余各项损失246959.1元;被告罗绍聪、罗永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金明、何凤琼、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超载免赔的意见,对该案进行改判。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记载标的车粤MK40**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装载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条款为生效条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的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同时我司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规定,对该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尽到了明显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条合法有效,应当在本案中进行适用。同时原告方购买的不计免赔条款是相对免赔条款,只能对抗保险条款的第十七条,不可对抗其他免责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标的车存在超载情形,故我司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及肇事司机承担。2、一审法院以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为由,驳回我司相关超载免赔答辩意见,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适用法律以及解释错误。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的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相对免赔条款,仅能对抗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七条,不能对抗其他免赔条款,尤其是绝对免赔条款。而关于超载免赔10%的规定是在保险合同中第二十条,该条为绝对免赔条款;同时我司保险合同中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明确规定了该二十条不属于不计免赔的对抗范围。一个公司怎么会制定一个花极少金额就可以完全对抗所有免赔事由的条款呢?如是的话,制定免责条款还有何意义呢?超载免赔为法定免赔事由,同时我司在条款中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错误解释保险合同的概念,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罗金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罗绍聪、罗永强答辩称,没有意见。何凤琼、罗婷、太平洋保险梅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公交认字(2013)第A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当事人罗勇彬未按照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罗绍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危险情况采取措施明显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投保机动车超载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投保机动车超载时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进行了约定,该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应进一步考虑超载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近因规则确定;并非只要投保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就可以相应免责。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投保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但对超载程度无法查明,对于超载行为是否交通事故的近因难以认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罗勇彬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罗绍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危险情况采取措施明显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即本案交通事故因罗勇彬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和罗绍聪发现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明显不当造成。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上诉主张因投保机动车超载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仍应补交12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