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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1日白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二区某号*3,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租房,窃得1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600元。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三区某号-1,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韦某的租房,窃得1副耳环和1个戒指。3、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三区某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甲的租房,窃得1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100元。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三区某号-4,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蒲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5、2013年4月21日白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三区某号-4,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甲的租房,窃得1个包及包内人民币20余元。6、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二区某号*9,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古某的租房,窃得一些小物件。7、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三区某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乙的租房,窃得1部滑盖手机。8、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三区某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孟某的租房,窃得1个挎包。9、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方良桥二区某号-8,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魏某的租房,窃得1个钱包、2个挎包及包内人民币300元。10、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赵家一区某号-10,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骆某的租房,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11、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赵家一区某号-3,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侯某的租房,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天时达牌手机。1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赵家一区某号-3,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窃得1个单肩包。13、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河尚桥某号-7,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邓某的租房,窃得1部小米牌手机。14、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河尚桥某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余元。15、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河尚桥12号-4,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16、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某号-7,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乙的租房,窃得1部手机。17、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某号-9,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宋某甲的租房,未窃得财物。18、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某号-1,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丙的租房,窃得1个电脑包。19、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某号-4,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韩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20、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桑家某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租房,窃得1部手机。21、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河东18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田某的租房,窃得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笔记本电脑。22、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某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400元。23、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某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段某的租房,窃得1部手机及人民币600元。24、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某号-1,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丙的租房,窃得人民币800余元。25、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99号-8,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管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26、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永和漕某号-A,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宋某乙的租房,窃得1部手机。27、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永和漕某号-1,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蒋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余元。28、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永和漕37号-3,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丁的租房,窃得1块手表。29、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永和漕37号-4,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的租房,窃得1个女式挎包。30、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永和漕某号-5,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甲的租房,窃得1部诺基亚手机。31、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朗霞村小童家某号-6,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穆某乙的租房,窃得水貂整头皮20.5千克,水貂碎条皮2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7980元。32、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朗霞街道杨家村穿兴路某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的租房,窃得1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300余元、1部华为牌手机。33、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大庙周村张家路某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欧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00元。34、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大庙周村南新村一弄21号-1,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罗某的租房,窃得1条塑料手链、1部诺基亚手机。35、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田屋路某号-3,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几十元。36、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田屋路某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乙的租房,未窃得财物。3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大庙周村洪家小庙东路江某号-1,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孔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38、2012年年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某号-6,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熊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39、2013年1-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某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施某的租房,窃得1个手提包。40、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某号-5,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的租房,窃得把剃须刀。4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某号-1,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戊的租房,未窃得财物。42、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某号-6,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毛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4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泗门镇海南村洪家路某号-10,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44、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二区某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甲的租房,窃得银行卡、身份证等物。45、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二区某号-3,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乙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余元、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手机。46、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二区某号-8,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丙的租房,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诺基亚手机。47、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二区某号-3,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丙的租房,窃得1部诺基亚手机。48、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一区某号-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吕某的租房,窃得1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400余元。49、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二区某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龚某的租房,窃得1个豹纹小包。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谭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书面证明、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证人王某甲、穆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韦某、赵某甲、蒲某、郭某甲、古某、赵某乙、孟某、魏某、骆某、侯某、王某乙、邓某、朱某、吴某、郭某乙、宋某甲、赵某丙、韩某、张某乙、田某、刘某甲、段某、张某丙、管某、宋某乙、蒋某、张某丁、徐某、黄某甲、穆某乙、陶某、欧某、罗某、李某、黄某乙、孔某、熊某、施某、刘某乙、张某戊、毛某、马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丙、王某丙、吕某、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