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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沙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马新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雅县S210线142KM+63M路段时,听到车后发出一声响声,刘某某通过倒车镜看见铲车后面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一人也摔倒在离摩托车不远的地方,刘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驾驶该车离开现场。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824号痕迹鉴定,该铲车尾部左侧与事故现场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事故造成杜某某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庆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雅县S210线142KM+63M路段时,听到车后发出一声响声,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倒车镜看见铲车后面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一个人也摔倒在离摩托车不远的地方,刘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驾驶该车离开现场。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该铲车尾部左侧与事故现场的两轮摩托车车体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2013年8月9日沙雅县公安局作出沙公(行)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执行行政拘留期满,并予以解除行政拘留。2013年8月23日,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先后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铲车转让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因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沙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新疆维吾���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沙雅县公安局接出警经过、沙雅县公安局喀斯汗派出所8月6日210省道145公里处交通事故出警经过、沙公交认字〔2013〕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铲车转让协议、收条、沙雅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欧某、江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艾某的证人证言、民警买某、杜某、宋某的当庭说明、沙雅县人民医院120出现场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即时履行了该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于江涛审 判 员  王树丽人民陪审员  高青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翠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