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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冷宗秀与任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宗秀,任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冷宗秀。委托代理人潘家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1座,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人民西路22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冷宗秀诉被告任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源、被告任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10月8日7时21分,原告搭乘丈夫黄宗元驾驶的无牌电动车行至乐从镇新马路上华路时,与被告任奎驾驶的粤E82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丈夫黄宗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顺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宗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4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被告任奎驾驶的粤E823**号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任奎、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11523.4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粤E823**车辆的信息请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任奎需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予以审核,审核合格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如果被告任奎存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则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提供的10月8日的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核定后再依法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佐证,仅同意按1310元/月计算22天,共960.67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任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通用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专页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746.5元,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休息14天。4.工资单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5414.68元。被告任奎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任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任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1193号案卷中),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的情况。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任奎的质证意见如下: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奎报警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原告、被告任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任奎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任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都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上述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25分,黄光元驾驶无牌电动车搭乘原告自东向西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上华路口时,被告任奎驾驶粤E823**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东方向行驶而至,粤E823**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无牌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黄光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光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检查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陪人8天,出院休息14天,门诊随诊,1周后右额部皮下血肿仍未消退可回医院处理。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黄光元在(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同意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122000元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有余额才分配给其本人。另查明,被告任奎驾驶的粤E82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任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任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因本案是在2014年1月9日开庭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746.5元。按本院在上述认证时采纳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47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共9天,每天50元计算,共450元。3.护理费450元。住院共9天,每天50元计算,共450元。4.误工费1927.27元。关于工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位属于家具制造业,该国有同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0585元/年,本院按照3058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23天,误工费为30585元/年÷365天×23天=1927.27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适当给予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赔偿费用合计7773.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任奎驾驶的粤E82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196.5元,未超过粤E823**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5196.5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927.2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77.27元,未超过粤E823**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2577.27元。第三、原告没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7773.77元。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冷宗秀7773.77元;二、驳回原告冷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0元,原告冷宗秀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