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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加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付某某,陈加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一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1954年2月8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钱世银、钱秋君,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加文,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通龙村罗格卧村**号。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龙志彪、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钱世银、钱秋君,被告人陈加文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龙志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陈加文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官厢街小河边游戏室与官厢街116号间巷道内与公民陈某甲发生口角并致打斗,被告人陈加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陈某甲胸部,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陈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加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付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加文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80880.5元。庭审中,被告人陈加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同时辩解“被害人陈某甲先持刀刺向自己,自己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陈某甲”。被告人陈加文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称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意挑起事端并先动刀,其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加文作案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酌情认定”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5时许,因被告人陈加文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官厢街小河边游戏室内吐痰在陈某甲脚上,二人发生口角,尔后在该游戏室外巷道内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加文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陈某甲胸部致其心脏刺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加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4日5时51分,一男子报案称其友在安宁市官厢街被人打伤,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抢救。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地上留有大量血迹,后经了解,伤者陈某甲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次日9时许,被告人陈加文向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宁市官厢街116号西墙与小河边游戏室东北角的值班室东墙之间的巷道内,该值班室东墙外侧面上检见甩状血迹及擦拭血迹,下方墙根地上检见血泊、滴落血、一根长600厘米直径4.5厘米的水管、一张沾附滴落血迹的白色餐巾纸、一把刀柄沾血的黑色折叠刀,打开后,该刀全长15.7厘米、刃长7.7厘米、刃宽2.2厘米,刃上沾附血迹。官厢街116号西墙上检见甩溅及流柱血,西墙卷帘门上检见甩溅血迹,西墙下的地面检见滴落血。上述血迹、折叠刀依法提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陈加文作案时所穿沾附可疑红色斑迹的鞋、裤。4、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巷道地面滴落血及血泊血、墙面甩溅血及擦拭血、地面上提取的餐巾纸及折叠刀上的血迹、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指上的血迹、被告人陈加文作案所穿鞋、裤上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与被害人陈某甲的STR基因分型一致。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左颧、左耳廓检见擦挫伤,左肩峰处检见表皮剥脱;右手肘前外侧检见一处7.2×5.4厘米的横行裂创致肌肉、肌腱断裂;左乳头上方检见一处6.3×1.7厘米的斜形裂创,右侧胸骨体处检见一处1.2×0.5厘米的斜形裂创。两创创缘整齐,创口创角均为一钝一锐,后一刀伤刺破心脏。结论:被害人陈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情检验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对被告人陈加文验伤,在其左手掌食指掌指关节、中指掌指关节各检见一条皮肤浅表划伤。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敖某某证言证实:“小满”(经辨认即被害人陈某甲)坐在我旁边玩游戏,他说:“你的口水吐在我脚上了”,陈加文(经辨认)说声音小一点,“小满”就不高兴了,两人吵起来,我劝他们,他们要到外面说就都出去了。过了两三分钟,我走出游戏室外看到“小满”和陈加文相距两米左右对峙着,我在中间劝他们,“小满”说陈加文杀到他了,陈加文就跑了,“小满”靠着墙慢慢坐下去,看他当时的情况应该没什么问题,我就先离开了。(2)朱某甲证言证实:小满”(经辨认即被害人陈某甲)是禄劝人,在社会上混着玩,无正当职业。案发时我在游戏室外看到“小满”和陈加文(经辨认)吵架,“小满”拿着一把长约十公分的刀朝陈加文挥舞,陈加文也拿出刀迎上来挥舞,“小满”捂着右臂说他的手被杀到了,就退到墙边靠着,陈加文边骂边就跑了,“小满”跌跌撞撞往前走了几步倒在墙根的水管上,游戏室的人把他送去了医院。(3)李某甲证言证实:朱某甲告诉我“小满”在游戏室外被人砍伤了,我看到“小满”躺在地上,一只手臂上有伤口,地上有碗口大的血迹,我叫他,他不会答应,只会喘粗气。朱某甲说之前看到一个三十多岁个头矮皮肤黑的男子与“小满”对打,两人都拿着刀,“小满”后来倒在地上。(4)朱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小河边游戏室的保安。我接到主管李某甲电话,他说游戏室外面有人打架,叫我看护现场,不要让人破坏。当时游戏室的后门外的路上有一摊血迹、一把闭合的黑色折叠刀,伤者已由罗某某送往医院了,我报警后就在现场守着。警察来后把地上的那把折叠刀展开,我看见刀刃沾有血迹。(5)罗某某证言证实:被杀死的男子于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来到我们经营的游戏室,男子站在旁边看别人打游戏,自己没有玩,期间游戏室内未发生吵打的情况,后来男子躺在游戏室后门外墙边的水管上,身上流着血,我们把他送去了医院。(6)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我走出游戏室看见门外墙边有一根水管的地方趴着一个人,他的手臂有很深的伤口,胸部也在流血,周围的地上有血迹,后来游戏室的人把他扶起来送往医院了。(7)王正福证言证实:陈加文脾气暴躁,易与人发生争吵,他和“小满”都是禄劝人,两人经常一起在游戏室玩。2013年6月3日晚我在游戏室玩的时候还看到陈加文、“小满”,后来我就走了,第二天听说陈加文把“小满”打死了。(8)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49分,我院急诊科收治过一名被几个人抬来的男子,男子右手内侧肘关节被刀杀伤,胸骨柄右侧有横形裂口,但男子已无生命体征,6时8分,我们宣布他临床死亡。(9)陈某某证言证实:堂侄陈加文整日游手好闲,以赌为生,经常纠缠亲戚借钱。案发当天6时许,陈加文打电话向我借钱,其称把人打伤了,伤者被送去医院,他没说具体怎么打的。我叫他来找我,但后来一直都没有看见他。(10)叶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时许,丈夫陈加文打电话说他在游戏室不小心吐痰在一个朋友的脚上,双方争执,对方叫他出去打架,并用刀划到他的手,他才用刀杀到对方。第二天我陪着陈加文投案。(11)叶某乙、杨某某证言证实:陈加文、叶某甲夫妻找到我们,陈加文说他在游戏室吐痰在他的朋友“小满”脚上,二人争执,“小满”叫陈加文出去游戏室单挑,后来“小满”持刀刺陈加文,陈加文又抢过刀杀到对方。(12)陈某乙(陈某甲之父)、陈双燕(陈某甲之姐)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14时许在殡仪馆辨认死者尸体,确认死者即被害人陈某甲。8、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加文供述:2013年6月4日凌晨4时许,我在小河边游戏室玩游戏机的过程中,“小满”(经辨认即被害人陈某甲)跟我要烟抽,还叫我给他20元钱买游戏币,我说没有钱,就继续打游戏,他在旁边看着。后来我吐了一口痰,“小满”抬起脚骂我,说不给游戏币就算了,为什么还要吐痰在他的鞋上,我道歉说不是有意吐的,他说我是有意的,与我争执后还叫我出去说,我说不去,他又说了几次,意思要收拾我,旁边的人叫我们不要闹,他非要我跟他出去,我就跟着他走出来。他站在路中间指我的额头,我说不要这样,他就从身上拿出刀和我打起来,我也打开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过程中刺中他的胸口二三下,有人站在游戏室门口叫我们不要乱了,我看见有人就拿着刀跑了,后把刀扔进一个鱼塘。我把此事告诉妻子,在她的劝说下,我向公安机关投了案。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加文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及丢弃凶器的鱼塘进行了指认。10、作案工具打捞情况说明及工作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加文供述丢弃凶器的鱼塘多次使用捆绑磁铁打捞的方式均未能打捞出作案凶器。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加文、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份自然情况。被告人陈加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文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加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加文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加文作案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加文辩称“被害人陈某甲先持刀刺向自己,自己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陈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案系双方因琐事矛盾激化引发斗殴所致,根据被告人陈加文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判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人民币225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加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斌审 判 员  杨国晖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