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浏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晏才义与浏阳市道源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才义,浏阳市道源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晏才义,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道源林场,住所地浏阳市溪江乡溪江村。法定代表人周书昌,场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才义与被告浏阳市道源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浏阳市道源林场法定代表人周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才义诉称:原告于1997年由当时的村委会推荐到被告处上班直到2013年。期间原告从事造林施工、林政执法和森林防火工作,以场为家。被告每年均按月发放原告工资,但被告发放的工资却没有达到湖南省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2013年3月,被告无故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并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没有任何违规违纪的情况下,被告随意辞退原告,并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间自1997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在被告处入职以来至2012年12月止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并按最低工资标准由被告补发自2013年1月至本案生效时的工资;3、被告为原告缴纳并办理自原告在被告处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和手续;或者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76861元和失业保险损失按每年3360元的基数,每年递增960元计算。被告浏阳市道源林场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将部分护林业务等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在承包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和劳动纪律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松散,没有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被告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浏阳市林业局所管理的下属企业法人,属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近年来,基于原告系当地村民,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护林、防火、造林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各项承包协议,其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森林抚育、迹地还林等工作。期间被告并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被告补发入职到今低于浏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补发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扣发的工资。该会受理后作出如下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方劳动关系不成立。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1、原告陈述双方系劳动关系,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林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为此提交了证人的证明、联系电话表、考勤表、信访回复、工作安排表等证据证实。对此被告质证提出,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应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被告食堂用于就餐登记,并非用于考勤登记,该证据在仲裁过程中是被告提交用来证明原告吃住并非在林场。工作安排表来源不清,也无记录人,即便原告曾有参加被告召开的会议,但非职工名义参与,而是因为原告作为承包,有工作需要与被告衔接,配合。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等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不予认定。对此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结算单、领款单、记帐凭证、考勤表、考勤等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陈述被告一般没有依据考勤表计算奖惩,平时亦没有很严格的考勤制度。其在周书昌任负责人期间没有因为缺勤或满勤受到过惩罚或奖励,其在林政执法队是作为执法人员参与的。另查明,1、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考勤制度可看出,被告对职工的考勤作为工作人员绩效的评定依据,并由办公室进行考勤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信访回复,工作安排表、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及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考勤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被告间曾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对其进行考勤等劳动纪律的管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作安排表等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固定工作时间,亦不接受被告劳动纪律的约束,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隶属关系,不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应当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从而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裁定驳回。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晏才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晏才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如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