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远大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远大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台州市黄岩远大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君。原告台州市黄岩远大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中纤板、胶合板,双方总交易额为169540.45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36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690.7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690.5元,利息请求的起止时间和利率不变。被告扬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远大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交易,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69540.4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远大公司发货单19张,证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9次,货款金额108690.5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分局调取涉案8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经查证,出具了发票号码07705564、07705590、02869333、16188004四张认证相符,其余票号为00697945、07426842、07426861、10566323四张发票未认证的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原告远大公司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扬洋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委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票号为07705564、07705590、02869333、16188004四张增值税发票认证相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其余发票尚未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中纤板、胶合板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9次,货款金额108690.5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货款93690.5元至今。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0年8月9日由黄岩远大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市黄岩远大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90.5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远大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369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93690.5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42元,由被告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