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敏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冰,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皇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敏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敏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21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5克。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敏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21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5克。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敏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21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敏能够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帮助李某某购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敏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敏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李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李某某先后三次通过上诉人李敏购买冰毒共计13克,每次李某某将其中小部分毒品给李敏或李敏自己从中扣留小部分作为酬劳,同时李某某将其中部分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上诉人李敏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且为他人代购的毒品中部分被贩卖,对上诉人李敏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敏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具有立功、前科等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来代理审判员 刘大勇代理审判员 白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