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12月,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腊月开始同居,2002年8月16日双方生女儿李小某,李小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起初适当负担李小某的抚养费,但近一、二年并不支付李小某的抚养费,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现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女儿李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女李小某的常住人口历史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李小某的身份情况;2、汉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于2012年至2014年1月在汉寿县某镇居委会居住的事实。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2月7日(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李小某,李小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自2010年5月份自行终止同居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女李小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李小某现已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李小某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李小某应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郭某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李小某,但作为生父应当负担其生活、教育等费用,直至李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郭某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直接抚养李小某,被告郭某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之女李小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郭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承担其女李小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款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泓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