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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77年3月2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2007年8月23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盗窃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水城县XXXXXX。2009年3月8日,曾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1976年9月2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水城县XXXXXX。2009年12月6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章黔、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六盘水市军分区八一宾馆对面杨某某家,邀约杨某某一起到水城县坪寨乡扒窃,四人商量到了坪寨以后各显本事,所得钱财四人平分,10时许到达坪寨后,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三人为一组,杨某某一人为一组,分别寻找作案目标,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三人在牛马市场扒窃时被发现,三人便开始逃跑,杨某某在坪寨乡敬老院门前扒窃一名女子得到360元,正在寻找下一目标时,发现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三人正在逃跑,三人提醒杨某某快跑,杨某某见状也跟着逃跑,四人分散逃跑过程中,杨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不是事实,我没有参与扒窃,且没有去过坪寨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另一同伙来到六盘水市军分区八一宾馆对面被告人杨某某家,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到水城县坪寨乡扒窃,四人商量到了坪寨以后各显本事,所得钱财四人平分。10时许到达坪寨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另一同伙为一组,被告人杨某某一人为一组,分别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另一同伙在牛马市场扒窃时被发现,三人便开始逃跑,被告人杨某某在坪寨乡正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另一同伙正在逃跑,三人提醒被告人杨某某快跑,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也跟着逃跑,四人分散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30日12时36分,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母某某的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拘留时间是2013年7月1日。3、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属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7、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受害人母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为盗窃他的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另一同伙是在旁边挤他的人;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及另一同伙为和他一起实施扒窃的人,母某某是他们实施盗窃的受害人;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及另一人为其同伙;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为当日其追赶的嫌疑人;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为当日其追赶的嫌疑人;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为当日其追赶的嫌疑人。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水城县坪寨乡牛马市场公路边。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地点位于水城县坪寨乡坪寨街上。10、被害人母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坪寨街上牛马市场正准备买牛,谈价格时感觉身上的两张面值一百元的钱掉到衣服包包外,我回头一看,就有一个人在我的侧面,正准备逃跑,有两个人在我的后面挤我,我一边叫人一边追,在我侧面的那个人就朝公路跑了,另外挤我的那两个人就往公路下面跑,我就打电话报警并跟着公路下面跑的两个追过去,直至16时许,在坪寨乡坪寨中学深沟里将往公路下面跑的两个抓获。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12点左右我在街上赶集,我妈妈和我四姑爹母某某一直在追起三个陌生人,我问他们是怎么回事,我妈妈说我四姑爹的钱被扒手摸了,我就和他们一起去追,追到坪寨乡坪寨中学后面就有两个往中学下面跑,有一个往车路上跑,我们就一直追往中学下面跑的那两个扒手,追到中学下面扒手就被我们追在中学下面刺猪洞(小地名)的悬崖上,扒手一直藏在悬崖上的杂草里,大约在悬崖上的杂草里搜查了三个小时左右,扒手在悬崖上被抓到,抓到后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带回派出所了。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大约是中午12点过,我赶场在钱小全家门口,就看见母某某从街的那边追着四个人往坪寨中学那边跑,同时嘴里喊着说就是前面这几个人划我的包,偷我的钱,快帮忙追,于是我就帮忙一起追。追到坪寨中学岔路口时,其中就有两个顺小路往山上跑,另外两个往中学跑,我们追的人就一起追赶往中学跑的这两个,追到中学下面的一个大深沟后,这两个人就跑到深沟里的灌木林里躲藏起来,我们赶后追的人就把深沟围住后逐步缩小圈子,这两个人在没有路跑的情况下被我们一起追的人抓住了。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大约是中午12时许,我在坪寨街上玩,李某某说有人偷人家钱,带我一起抓小偷去,我跟着追到坪寨中学下面的大深沟后,这两个人跑到深沟里的灌木林里躲藏起来,我跑到他们躲藏的对面山上观看,边看边给李某某他们去抓人说小偷在那个位置,大约在那里围4小时左右,那两个人才被抓到,抓到后问他们,他们说一个叫陈某某,一个叫杨某某。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和他妻子李某某是离婚了的,李某某现已外出打工,陈某某家的房子是李某某修的,修房子期间陈某某只是偶尔回去看一下,现已记不起2013年6月30日是否与陈某某在一起。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与他的妻子李某某在七、八年前就离婚了的,李某某现已外出打工,陈某某和李某某两个都一直在外打工,只是今年李某某回家来修房子,把房子修好后李某某就外出了的,在李某某回来修房子期间陈某某没有回来看过。16、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与他的妻子李某某是离婚了的,好像有七至八年了,平时两个都是在外面打工,只是今年李某某回到老家来修房子,但修房子的过程中陈某某一直没有回来看过,李某某把房子修好后就外出了的。1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早上,我与陈某某、郭某某一起到水城军分区八一宾馆对面杨某某租住处,约杨某某到坪寨乡去摸包,当时商量所得的钱财四人平分。10点过到坪寨街上,杨某某在街的这面,我与陈某某、郭某某到牛马市场摸包,找到目标后陈某某用刀片割那个人的包扒窃,我与郭某某掩护,不知陈某某摸了多少钱,然后就被发现了,我们三个就逃跑,跑到街中间看见杨某某并叫上杨某某一起跑,后来就被抓住了。1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早上,陈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到我家叫我一起到坪寨摸包,我们四人商量各自施展本事,所找得的钱平分。到坪寨街上后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就到牛马市场了,因为我是徒手摸包,他们是用刀片,所以我就独自到街上寻找目标,我在寻找目标时就看到有群众追着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朝我跑来,看到他们被发现后我就跟着陈某某跑,跑到中学下来一深沟处躲藏时被抓获。1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6月30日自己做过什么记不清楚了,认识杨某某和陈某某,不认识郭某某,没有和他们三人干过违法犯罪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均有违法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扒窃且没有去过坪寨乡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有公诉机关提供受害人母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为盗窃他的人;同案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是同案,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均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与他们一起到坪寨乡扒窃的人,因此,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江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