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学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学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26号9号楼西单元23号,该公司职工。被告:曹学志,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曹楼村*组。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曹学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曹学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7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被告对车辆质量进行了全面查验并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接收后不以质量问题拒绝或延迟付款,如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购买车辆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学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学志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702**的重型自卸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曹学志。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06000元,被告首付车款46000元,余款60000元由被告曹学志分6个月(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偿还。截至2013年6月4日,被告曹学志尚欠车款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捌仟柒佰元整,小写:8700元整,保证于2013年6月4日前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借款人:曹学志,车号豫K702**,2013年6月4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4日借条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学志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学志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款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学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小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