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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龙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60号原告:郭某,女,193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世兴,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弟弟。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燕),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丙,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丁,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兴、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老伴于2013年正月初二去世。原告及老伴于2012年2月4日因赡养费纠纷已诉至法院。现随着物价的上涨,且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现原告老伴已去世,法院原判决的费用不足以原告生活所需。原告恳请法院在审理时判决被告于月初给付下一季度或者年度的赡养费用。因增加赡养费的问题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增加至2000元,第一被告照常拿粮、油等。二、原告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四被告轮流照料,并经常探望。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月起,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300斤小麦、15斤花生油、100斤玉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生病住院四被告轮流照料,撤回生活不能自理时的请求,等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时另行主张。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由于我的身体是二级残疾,我没办法去伺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丈夫刘有经生有三子一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现均已成家。原告与刘有经曾因赡养问题于2012年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龙龙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2年1月1日始,刘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和刘有经400斤小麦、100斤玉米、20斤花生油;刘某乙、刘某丙每年各给付原告和刘有经赡养费2400元;刘某丁每年给付原告和刘有经赡养费3000元,上述物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和刘有经的医疗费凭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四被告均担。三、驳回原告和刘有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有经于2013年2月11日因病去世。四被告继续按原判决书要求的一半给付原告款物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赡养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一定的经济保障:1、年满60周岁,每月55元;2、年满70周岁,地方政府每年给300元;3、原告今年仍系低保户,上一年度从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1200元左右。被告刘某甲系二级残疾,亦为低保户,上一年度从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近20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在家务农,被告刘某丙系工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苗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龙龙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子女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作为子女,不但应在物质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还应当在精神上给予父母安慰,并在生活上给予照顾,使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在子女如何履行赡养义务方面,应当充分考虑老人的意愿。本案原告郭某称其现在生活能够自理,不愿到被告家由四被告轮流赡养,而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或给付生活物资,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付300斤小麦、15斤花生油、100斤玉米,刘某甲当庭同意原告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2000元,本院认为,在确定赡养费数额方面,应综合考虑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原告的实际需求、原告已有的经济收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为宜。另外,四被告还应在平时多去照顾、看望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若其生病住院,因被告刘某甲行动不便,无法给予照料,故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轮流照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孝老的传统美德,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甲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前各给付原告郭某150斤小麦、7.5斤花生油、50斤玉米。二、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分别于每年的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前各给付原告375元。三、原告生病住院,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轮流伺候,从被告刘某乙开始,依此类推,每人伺候一天,于每天的上午8:00轮换。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