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雷坚文与莆田市涵江区源顺鞋面加工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坚文,莆田市涵江区源顺鞋面加工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雷坚文,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畬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源顺鞋面加工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曾瑞霞。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坚文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源顺鞋面加工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坚文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坚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雷坚文负担。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