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田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又因违法排放污水,于2011年6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28日,被告人田某在本市梨洲街道谢家湾某地开设电解抛光加工场,多次将作业时产生的废水直接倾倒在加工场附近的河水中。经检测,其倾倒的废水中PH值为0.53、镍含量为409mg/L、总铬含量为4.22×10³mg/L,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田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查办案件移送函、余姚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报告、照片说明、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身份证明,证人孙某、陈某、涂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认可意见书、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非法从事电解抛光加工时向水体中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