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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项荣芬与杨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荣芬,杨满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项荣芬,女,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燕军,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满宝,女,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项荣芬诉被告杨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荣芬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满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荣芬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杨满宝以资金短缺向她分别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满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杨满宝向项荣芬分别借款2.5万元、4.5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29日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后,杨满宝仅归还了1万元本金。项荣芬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满宝结欠项荣芬借款6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杨满宝应承担偿还6万元借款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项荣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满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满宝应偿还项荣芬借款本金6万元并偿付该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10元(项荣芬已预交),由杨满宝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项荣芬。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刘 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