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军红与被告张勤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与女儿搬回原告母亲家居住,为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本质性矛盾,双方争吵致分居系因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加强了解,还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意见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本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与关心,增强家庭责任心,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建设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嘉琰(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