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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四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景明诉米金涛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明,米金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四初字第67号原告张景明,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米金涛,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景明诉被告米金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金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明诉称,2009年5月,被告米金涛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工作,但被告所收业务款被被告挪作他用。2010年10月26日,被告米金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前付清,逾期按一分计息。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债务,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4976元及利息。被告米金涛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米金涛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将其所收部分业务款挪作他用。2010年10月26日,被告米金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景明,万金:利思达34件×46=1564元,现金500元;来柱批发部1000元;自立批发部780元;欠条2400元;李集利思达3200元;仲李超市800元;从乐超市1500元;砖桥新天地500元;鑫源超市2732元,合计14976,壹万肆仟玖佰柒拾6元,米金涛,2010,.10.26.于2011年8月前付清,超过期限按一分计息。”因被告米金涛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张景明诉告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景明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原告个体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景明诉请被告米金涛及时清偿债务149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欠款的利息自被告米金涛出具欠条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明149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0元(原告张景明已缴纳),由被告米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立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