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信与临沂六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班守宽,孟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5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负责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男,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20870-4。法定代表人班守宽,经理。被告班守宽,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孟健,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班守宽、孟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班守宽、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下属单位站前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20万元整,月利率7.5‰,期限12个月,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房地产以及班守宽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有关登记,现已归还120万元,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高息借款外逃,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二、请求判决被告以其房地产的价值对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班守宽、孟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站前信用社与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班守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班守宽、孟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520万元整,月利率7.5‰,期限12个月,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房地产以及班守宽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为抵押,并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孟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提前届满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后,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归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余款4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后因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守宽及担保人孟健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应分期偿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余款400万元到期后,由于其法定代表人班守宽欠款外逃,不能按时归还余款400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班守宽、孟健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班守宽、孟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本案中,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守宽欠款外逃,原告实现债权出现困难,故原告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本金520万元月利率7.5‰计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本金400万元月利率7.5‰上浮50%计付)。二、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班守宽在其提供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班守宽、孟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班守宽、孟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