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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XX俊与车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俊,车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943号原告:XX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萍,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小辉,男,汉族。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相邻,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前。被告借款后,原告届期多次督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手头不便为由先推诿敷衍,后来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11200元至判决执行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90000元,并将其身上所有10000元现金在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村口原告车上将共计200000元交予被告。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找寻不见。又查,原被告为同村相邻,在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找寻不见。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明细、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系被告对借款债务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20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小辉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2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