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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赵亚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赵亚东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谢鲁,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东,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亚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亚东于2013年10月15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赵亚东垫付款2728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赵亚东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6日6时30分,赵亚东驾驶豫D-N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田庄路口时,与李国富、何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富、何央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富、何央住院期间,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赵亚东向受害人李国富垫付医疗费20400元,向何央垫付6887.31元。2012年8月31日,受害人李国富因赔偿纠纷将赵亚东和车辆承保单位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受害人李国富89496.43元,并确认了赵亚东为李国富垫付的20400元。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后赵亚东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理赔时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赵亚东所有的豫D-N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24时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原告赵亚东豫D-N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受害人李国富89496.43元,加上赵亚东在受害人李国富、何央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经宝丰交警支队调解赔付的27287.31元,尚在赵亚东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赔付范围之内。因此,赵亚东请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27287.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亚东垫付的赔偿款27287.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负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交强险不分项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赵亚东答辩称: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限额的各分项数额,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该以法律为准,本案中赵亚东垫付的医疗费应该依法保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赵亚东与何央于2012年5月23日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一、何央住院的治疗费(凭有关票据为准)由赵亚东承担;二、赵亚东另赔偿何央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000元;三、不足部分由何央自己承担……”。2、原审庭审中,赵亚东提交何央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专用票据一份,该票据显示何央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950元。3、原审庭审中,赵亚东提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显示赵亚东交付何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款3000元整。上述赵亚东向何央垫付的费用共计6950元,加上赵亚东为李国富垫付的20400元,共计27350元,但原审中赵亚东只主张27287.3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赵亚东所有的所有的豫D-N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亚东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李国富、何央垫付各项损失共计27287.31元,该数额由赵亚东提交的缴费凭证、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明确规定,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等分项限额,且该起事故对第三者李国富、何央造成的损失总额116783.74元(李国富89496.43元+赵亚东请求的垫付款27287.31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赵亚东就其垫付款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27287.31元,该损失亦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所以,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