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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石开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开卜,男,1987年2月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开卜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开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开卜采用踢坏机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普XX停放在元阳县南沙镇糖厂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云GHT1**号隆鑫牌LX150-52型摩托车窃走至小区外的桥头处。因无法发动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丢弃。因形迹可疑,被告人石开卜在元阳大酒店附近被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经审理,又查明,被告人石开卜携带的作案工具小刀、打火机现存于元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普XX。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开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普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石开卜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与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开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给予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开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开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开卜因犯盗窃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石开卜曾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开卜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开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开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理 锦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