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苏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龙瑞福与史习文、欧阳妍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瑞福,史习文,欧阳妍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龙瑞福,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璇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习文,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欧阳妍枝,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龙瑞福与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瑞福及委托代理人雷翔讲、张璇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瑞福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欧阳妍枝位于郴州市苏仙北路40号原市国土局1栋1单元3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截至2013年7月28日,二被告还欠借款本金及6个月的利息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13年2月13日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月息2.5%,100000×2.5%×6=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瑞福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2年3月28日的二张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等借款事实。三、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欧阳妍枝以该房产为借款抵押。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龙瑞福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龙瑞福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经核实系不真实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向原告龙瑞福共借款100000元现金,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在借条中载明:用房产证作抵押。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只支付了2013年1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所谓的房产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瑞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瑞福借款利息24600元(从2013年1月29日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100000×6.15%×1×4=24600元,后段另计);三、驳回原告龙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2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史习文、欧阳妍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