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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谌某某诉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谌XX,女。委托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XX,男。原告谌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妹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安化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谌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安化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安化县江南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分居情况。另原告申请证人王证人、王某某出庭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等事实。被告王XX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王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证人的当庭证言基本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2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安化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婚前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谌XX于2012年12月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在庭审中已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谌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谌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妹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