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39号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证。因婚前无接触,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2011年4月3日因被告强行向原告口中投药,原告惧怕不测而外出。2012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谋面。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陈某甲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九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随陈某甲生活。201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2012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太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谢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2)太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是从2011年4月起,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谢某某与陈某甲离婚”后,双方仍然未做和好工作。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陈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对于原告谢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谢某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准许谢某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谢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从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陈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审 判 员 常 杰人民 陪 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