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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05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雷志斌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斌,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5480号原告雷志斌。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2194-3。法定代表人方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安熙。委托代理人秦余。第三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建设大道1号。原告雷志斌诉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芳、秦绪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黄黎,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安熙、秦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斌诉称,原告原系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的工人,该厂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七村39幢1号的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原告系该房屋户主。2012年4月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偷偷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2012年9月25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的前妻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仍未通知原告,该协议的内容亦完全不顾原告系被拆迁房屋户主的事实。原告与其前妻已经离婚,同前妻住在一起根本不现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地二室一厅住房(原房屋大约价值150000元)。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辩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七村39幢1号的房屋系被告的拆迁范围,该拆迁项目于2009年12月7日开始启动。在对该房屋拆迁时,被告已与该房屋的户主邹某某商议好了。第三人系该房屋的产权人,邹某某作为单位职工享有房屋使用权,住房卡上户主亦为邹某某,被告拆迁安置时是根据住房卡上的人员进行安置补偿,具体方式为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后采用现房安置的方式进行结算,并非按照该房屋中共有几户人来分别安置补偿。第三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邹某某原均系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的工人,双方于1984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该厂于1992年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七村39号附1号的单位公房分配给其居住。1999年5月10日,原告与邹某某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邹某某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原告在离婚后未将其户口迁出,其户口所在地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七村39号附1号。后因企业改制整合,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第三人。2009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第三人出具了该房屋的人口增减记载卡,其上载明居住该房屋的人口有邹某某、雷某某,邹某某为房屋户主。2012年9月25日,被告作为拆迁人、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邹某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邹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被安置,具体方式为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后��用现房安置的方式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来院,以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仍在该房屋,且与邹某某、雷某某是两家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地二室一厅住房(原房屋大约价值150000元)。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在离婚后是否仍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七村39号附1号的房屋居住,原告称其离婚后经常在越南出差,出差回来是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1月回来后发现该房屋被拆迁了。本院询问原、被告拆迁安置的方式,原告称按照拆迁的惯例应当对该房屋中的两户人分别进行安置,被告称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对象进行安置,以房屋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并非按照该房屋中共有几户人来分别安置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纳住房筹资款通知单、民事调解书、职工住房证、户口页、拆迁安置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七村39号附1号的房屋系第三人的单位公房,从该单位下发的职工住房证来看,居住该房屋的人口有邹某某、雷某某,邹某某为房屋户主。在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后,被告作为拆迁单位与房屋户主邹某某及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方式系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补偿款后进行现房安置。现原告的户口虽在该房屋所在地,但在被告对该房屋及住户进行了拆迁安置的情况下,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来证明作为拆迁单位的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屋中共有几户人来分别安置补偿,而非按照该房屋的面积计算补偿款来安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志斌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雷志斌负担(此款原告向本院预交165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秦绪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