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汕头市金胜达百货有限公司配送员,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志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头市金胜达百货有限公司任配送员,负责发送所销售货物及代收货款,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汕头市金胜达百货有限公司指派发送销售货物及代收货款,其中一笔为胜隆百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53元,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货款中的12749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其归还汕头市金胜达百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汕头市金胜达百货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谢某某、李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任职材料及户籍证明,收款单据,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某对作案相关单据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帮助下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