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有限公司与王瑞雪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有限公司,王瑞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晶,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雪,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玉,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瑞雪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2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瑞雪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瑞雪系我国青年影视演员、歌手兼模特,并被冠以“90后全能艺人”的美誉。2013年8月,王瑞雪得知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在其网站中擅自使用了王瑞雪肖像,用于整形美容“在线咨询专家”窗口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配图,对王瑞雪的肖像、名誉均造成了较严重的负面影响。现王瑞雪起诉要求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立即撤回涉嫌侵权广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一审法院向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送达起诉状后,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受侵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王瑞雪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居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瑞雪对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瑞雪认为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侵犯了其肖像权、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故属侵权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中王瑞雪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应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安莲湖美立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濡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