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理汉等与王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汉,杨旦冬,王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090号原告张理汉,男,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旦冬,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杨旦冬,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王跃,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张理汉、原告杨旦冬(以下合称二原告)与被告王跃(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旦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京BXX**的出租车出租给二原告,租期一年,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给付押金20000元,但2012年12月底,被告即将出租车要回,经协商,被告答应退还押金20000元,并给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一直未退。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京XX**的出租车租给原告,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二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理汉、杨旦冬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2013.4.25——2013.5.3”。欠条下方有被告本人签名。后因二原告不具备在北京运营出租车的法定条件,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退还车辆押金。被告经二原告多次催告,拒不退还二原告支付的押金。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二)遵守法律、法规;(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二原告不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被告亦不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因此二原告有权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也以欠条的形式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理汉、原告杨旦冬二万元。如果被告王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原告张理汉、杨旦冬已垫付,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理汉、杨旦冬)。公告费28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原告张理汉、杨旦冬已垫付,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理汉、杨旦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巍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卓 来源: